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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日至8月10日,被告人王*先后6次至扬中市新坝镇立新村中远超市,后趁人不备,窃取中远超市柜台内营业款合计人民币2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中远超市柜台抽屉中窃取人民币250元。

2、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中远超市柜台抽屉中窃取人民币200元。

3、2015年8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在中远超市柜台抽屉中窃取人民币300元。

4、2015年8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中远超市柜台抽屉中窃取人民币300元。

5、2015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中远超市柜台抽屉中窃取人民币400元。

6、2015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中远超市柜台抽屉中窃取人民币750元。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退出全部赃款。2015年8月11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仲*、王**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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