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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至丹阳市开发区眼镜城青年设计梦视觉工作室,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苹果牌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4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吴*至丹阳市江南人家61-3幢2单元202室,采用推门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殷*金项链两条、钻石戒指一枚、钻石手镯一只,经鉴定金项链两条价值人民币13528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赃物折价款27000元。

3、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至丹阳市江南人家36幢2单元101室,采用爬窗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张**、张**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18K金戒指一枚。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2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80元。案发后,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自愿退赔其余的赃物折价款6000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殷*、张**、张**的陈述,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赃物发票,销赃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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