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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南环路壹键联网吧内,趁被害人韦*熟睡之际,乘隙窃得韦*放置于网吧24号机位电脑桌面上的苹果5S国行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现金3129元。归案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其家属购买了新的苹果5S手机予以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丹阳**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赃物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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