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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孙*先后至本市润州区朱方路永辉超市门口、京口区**险公司门口、国泰证券门口,采用掰龙头锁、直接推走等方式,作案3起,窃得绿源、雅*、铃仕牌电动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533元。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至本市润州区朱方路永辉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灰色绿源ML-B4820-Z1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0元。

2、2015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至本市京口区**险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红色雅迪YD600D-143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3元。

3、2015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至本市京口区长江路国泰证券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黑色铃仕牌踏板电动车1辆。

案发后,扣押绿源、铃仕牌电动车各1辆,其中绿源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退出人民币21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余*的陈述,证人李*、陈*、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票,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二、退赔的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发还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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