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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市京口区华星大厦4楼网乐网咖,以借打手机为名,趁被害人孙*不注意之机,窃得其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98元。

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孙*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严*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发票,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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