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薛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薛**先后至本市京口区谏壁镇越河街13号谏壁辅机厂宿舍3幢西边楼梯口、丹**制品厂宿舍1幢3单元楼梯口等处,趁无人之机窃得摩托车1辆,电动车2辆,其中电动车价值人民币计2805元。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薛**至本市京口区谏壁镇越河街13号谏壁辅机厂宿舍3幢西边楼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宗申牌摩托车1辆。

2、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薛**至本市京口区**革制品厂宿舍1幢3单元楼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钻豹牌小布丁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3元。

3、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薛**至本市京口区谏壁新庄3幢2单元楼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绿源牌HWK-54812-D1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2元。

被告人薛**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王*、陶*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购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尚未退赔的人民币2805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