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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至9月24日,被告人周*先后至本市京口区丹南新村、丹徒化肥厂宿舍、丹徒工具厂宿舍等处,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作案3起,窃得红色小踏板电动车、绿**动车、格林牌电动车各1辆,计价值人民币1843元。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周*至本市京口区丹南新村3幢3单元楼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红色小踏板式电动车1辆。

2、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周*至本市京口区丹徒化肥厂宿舍区10幢3单元楼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绿新牌聚英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周*至本市京口**具厂宿舍区5幢4单元楼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格林牌TDR202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33元。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史*、杨*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销售单,合格证,情况说明,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三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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