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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向顺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顺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间,被告人向顺*与他人时分时合,先后至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一中路33号、本市润州区义士路8号601室、本市京口区花山湾七区五幢105室等处,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银项链1根,玉坠1件,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115元。分述如下:

一、2014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顺祥伙同他人至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一中路33号王*甲住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银项链1根、玉坠1件,计价值人民币1115元。

二、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向顺祥至本市润州区义士路8号601室施*住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

三、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向顺祥至本市京口区花山湾七区五幢105室王*乙住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人民币2060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向顺*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银项链1根及玉坠1件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向顺*退出赃款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施*、王**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顺*退出的赃款3060元,发还被害人施某1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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