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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未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淋华,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宋*采用撬窗等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7起,窃得款物共计3525.5元,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1777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实验学校北侧弄堂口,撬坏臧*停放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价值135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3包及打火机等物,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272元。

2.2014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缝纫机厂宿舍12幢西侧沈*开设的永和百货商店,窃得300元及价值1942元的南京、娇子等多种品牌香烟157包。

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抓获归案,并追缴其所窃沈*价值1942元的香烟157包,已发还被害人沈*。

3.2015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江平路原缝纫机厂门前,撬坏陈*停放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价值23元的芙蓉王**1包,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367元。

4.2015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人民桥久久花店北侧弄堂,撬坏吴*停放的轿车车窗玻璃,未窃得物品,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152元。后宋*又撬坏刘某某停放在弄堂内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饮料1箱,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275元。

5.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在本市科技小区四区168号门前,撬坏陈某某停放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软盒中华牌香烟半包,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288元。

6.2015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新建路308号北侧弄堂,撬坏黄*停放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拎包1只及硬盒中华牌、五星红杉树牌香烟各半包,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423元。

7.2015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虹桥三组38号邓*的典租屋内,窃得472.5元及价值653元的索尼牌数码相机、PASNEW牌电子表各1只等物。

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抓获归案,并依法追缴其所窃355元及价值653元的索尼牌数码相机、PASNEW牌电子表各1只等物,已发还被害人邓*。

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臧*、沈*等人的陈述,证人温*、田*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宋*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退赔人民币五百七十五元五角,分别发还被害人臧*人民币一百三十五元、沈*人民币三百元、陈*人民币二十三元、邓*人民币一百一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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