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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竹梅,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潘*在靖江市**有限公司6号船台,乘隙窃得春华施工队价值1356元的50平方毫米国标电焊线3根(含电焊钳3个、接地铁板3个)。

2015年7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潘*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春华施工队价值3031元的50平方毫米国标电焊线7根(含电焊钳7个、接地铁板7个)。

被告人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视频及截屏,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周*、叶*、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潘*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潘*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潘*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调取案发现场监控,确认潘*有重大作案嫌疑,且潘*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潘*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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