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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间,采用大力钳剪防盗窗、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进入叶*、周*、包**在泰兴市根思乡蔡港村、双联村等地的家中经营的超市,窃得人民币共计569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8670元的香烟、铂金耳环和戒指,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360元。所窃赃款被其支用,所窃香烟被其吸食,所窃铂金耳环和铂金戒指被其丢失。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采用大力钳剪防盗窗、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叶*在泰兴市根思乡蔡港村家中经营的阳光超市,窃得人民币1700元、价值人民币440元、400元、110元、2646元、3024元的软玉溪香烟2条、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硬红南京香烟1条、重约7克的PT950铂金耳环1对、重约8克的PT950铂金戒指1枚,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20元。所窃赃款被其支用,所窃香烟被其吸食,所窃PT950铂金耳环1对和PT950铂金戒指1枚被其丢失。

2、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采用爬落水管、撬窗户等手段,进入周*在泰兴市根思乡双联村家中经营的金克隆超市,窃得人民币90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软五星红杉树香烟6条,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元。所窃赃款被其支用,所窃香烟被其吸食。

3、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采用大力钳剪防盗窗、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包**在泰兴市虹桥镇同德村家中经营的同德超市,窃得人民币3900元、价值人民币450元、400元的硬红中华香烟1条、硬精品南京香烟2条,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50元。所窃赃款被其支用,所窃香烟被其吸食。

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周*、包**的陈述,证人肖*、普*、郭*的证言,泰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刑二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书、通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叶*和周*及包**在泰**草公司泰兴分公司烟草订单查询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436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叶**、周**、包**人民币8320元、1290元、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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