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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9月28日11时许,乘隙进入本市济川街道新联村西小区其房东梅某家二楼西南角房间,窃得衣橱抽屉内的社会保障卡1张和装饰品1只(无法核价),并至药房先后多次盗刷卡内人民币合计1849元用于购买药物、香烟等物品。

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已赔偿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的陈述笔录,证人侯*、黄*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被告人黄*甲以前被刑事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退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属累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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