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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许*、陈**、陈**、喻*、罗*、吴*、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许*、陈**、陈**、喻*、罗*、吴*、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甲分别与被告人张*、许*、陈*乙及江**(另案处理)等人商议,以共同出资开设按摩店为名,指使按摩女利用给客人按摩之机,盗窃客人财物。几被告人先后在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路加油站对面、高港区柴墟路25号开设两家按摩店,并由被告人陈*乙纠集被告人罗*、吴*,被告人陈*丙纠集被告人喻*、王*(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甲纠集被告人谢*等人充当按摩女,并安排被告人陈*丙及董*(另案处理)等人在按摩店外看店和负责接应、转移盗窃得来的财物、解决因盗窃引发的纠纷。被告人陈*甲等人约定,每天的犯罪所得,每名按摩女分得15%,店面看守每天领取人民币200元的固定工资,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人陈*甲分得剩余费用的50%,另外共同出资开店的人平分剩余费用的50%。

被告人陈**、张*、陈**等人开设的按摩店,自开业以来共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共计12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伙同张*乙(另案处理),在由被告人陈**、陈**及江*开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路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由被告人吴*利用张*给被害人何*按摩之机,乘隙窃得被害人裤袋内的人民币600元,并随即将人民币600元转移给负责看店的江**。后因被害人发现,被迫退还人民币500元。

2、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伙同张*乙,在由被告人陈**、陈**及江**开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路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由被告人吴*利用张*乙给被害人杨**按摩之机,乘隙窃得被害人裤袋内的人民币2200元,并随即将人民币2200元转移给看店的江*。当晚,由上述被告人按约定分配赃款。

3、2015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吴*伙同王*,在由被告人陈**、陈**及江*开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路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由被告人吴*利用张*乙给被害人李*按摩之机,乘隙窃得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人民币1000元,并随即将人民币1000元转移给看店的被告人陈**。后因被害人发现,被迫退还人民币800元。

4、2015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罗*、喻*,在由被告人陈**、张*、许*开在泰州市高港区柴墟路25号的按摩店内,由被告人喻*利用被告人罗*给被害人戴*按摩之机,乘隙窃得被害人挎包内的人民币6400元,并随即将人民币6400元转移给看店的被告人陈**。当晚,上述被告人按约定分配赃款。

5、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喻*、谢*,在由被告人陈**、张*、许*开在泰州市高港区柴墟路25号的按摩店内,由被告人喻*利用被告人谢*给被害人杨**按摩之机,乘隙窃得被害人手包内的人民币2600元,并随即将人民币2600元转移给看店的被告人陈**。当晚,上述被告人按约定分配赃款。

上述九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扣押人民币1330元。审理中,被告人陈**、张*、许*、陈**、陈**、喻*、罗*、吴*、谢*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270元、1600元、1000元、400元、1300元、1000元、300元、300元,并分别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800元、2000元、11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袁*、鞠*的证言,被害人何*、杨**、李*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许*、陈**、陈**、喻*、罗*、吴*、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九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张*、许*、陈**、陈**、喻*、罗*、吴*、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吴*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占据主导地位,指挥策划盗窃活动,以开按摩店为名,短期内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九名被告人所退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何建成人民币一百元、杨*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李**人民币二百元、戴**人民币六千四百元、杨**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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