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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8日18时许,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济川街道新北佳园2号楼102室陈*、王*的家中,窃得胸罩1件及手套1副。

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物及作案工具T型钥匙模1只、不锈钢针1根、手电1只。赃物已发还原主,作案工具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王*的陈述笔录,证人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被告人张*以前被刑事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8日)。

二、作案工具T型钥匙模1只、不锈钢针1根、手电1只(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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