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甲于2015年6月至8月,在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先后3次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8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宋*甲于2015年6月21日上午,乘隙进入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大伦村一组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宋*甲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乘隙进入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卫星村五组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70元。

3、被告人宋*甲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太平村十七组丁某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宋**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870元,归还给被害人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乙、童*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宋**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