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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4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责令倪**退赔被害人倪*乙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倪**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倪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倪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倪某甲撤回上诉。

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4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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