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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在江苏省睢宁县、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等地多次盗窃电脑显示器、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8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到睢宁县睢城镇成侯花园“星云网吧”内,窃得“三星”牌电脑显示器2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到睢宁县睢城镇成侯花园“蓝光网络会所”内,窃得“三星”牌电脑显示器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15元。

3、2015年1月10日至1月31日期间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丁*到宿**鹿集团宿舍楼4号楼109室,窃得被害人臧*“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4、2015年1月23日至1月27日期间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丁*在苏宿工业园区的园区公舍4幢317室,窃得被害人胡*“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5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丁*在苏宿工业园区的园区公舍4幢214室,窃得被害人王*“苹果4”牌手机1部、被害人许*“联想”牌手机1部。后其又在4幢215室,窃得被害人陈*甲“三星”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联想”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许*;“三星”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陈*甲;“苹果4”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王*。被告人丁*已赔偿被害人臧*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胡*人民币500元、“蓝光网络会所”人民币1500元,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乙、臧*、胡*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订单详情、收据、退赃凭证,被告人丁*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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