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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曹*到宿迁市**茂花园小区8栋3单元105室,盗窃被害人李*乙放置在厨房花架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55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于2015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扣押其藏匿在金茂花园小区8栋2单元楼道配电箱内的手机,后发还被害人李*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胡*、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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