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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周*先后多次至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骡马商业街等地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10日夜里,被告人周*至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世佳宾馆楼下,窃取被害人翟某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5元。

2.2015年9月12日夜里,被告人周*至泗阳县众兴镇骡马商业街鑫鑫脚艺门前,窃取被害人石*梦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5.4元。

3.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至泗阳县众兴镇陶然亭附近,窃取被害人王*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9.4元。

4.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至泗阳县众兴镇银河路钻石人间KTV附近,窃取他人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9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周*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石*、王*陈述,证人许**、韩**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盘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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