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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卢*甲至泗阳**体中心室外篮球场,窃取被害人唐*乙存放在唐*甲背包中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交由卢*乙使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490余元。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卢*甲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卢*乙手中扣押苹果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唐**、卢*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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