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倪*先后至泗阳**众医院、南**医院等地,窃取他人价值计5000余元的现金、电动自行车等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倪*至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被害人刘*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窃取现金约1000元。

2.2015年6、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至泗阳**众医院楼顶,窃取消防水泵2个。经鉴定,涉案水泵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5年6、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果园老245省道被害人李**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窃取现金约700元及价值60元的南京(硬佳品)香烟4包。

4.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倪*至泗阳**乡医院,窃取被害人张*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李**、张*陈述,证人孙*、仓继、李**、付*、李*乙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零售指导价目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二、责令被告人倪*退赔经济损失。

(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