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顾*向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2014年11月,被告人顾*在明知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约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顾*共欠本金18000余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顾*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已归还所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伏*、李*、朱*的证言,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照片,通话记录,证明,圆鼎贷记卡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卡片交易明细查询,业务回单,案发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归还银行相关款项,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