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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尚某甲至泗阳县卢集镇谷嘴村被害人周*家室内,窃取被害人周*家价值416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审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尚某甲至泗阳县卢集镇谷嘴村四组被害人周*家室内,窃取被害人周*家美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16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尚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卢集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窃取电动自行车事实。

还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尚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酒依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亲属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退还被害人周*。被告人尚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甲供述,被害人周*陈述,证人尚*乙证言,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尚*甲窃取被害人周*家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及尚*乙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退还被害人周*,周*对尚*甲表示谅解,尚*乙带尚*甲至泗阳县公安局卢集派出所投案等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登记保存清单,搜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盗电动自行车及其价值,被告人尚某甲系完全责任能力情况。

3.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实:案发经过情况,被告人尚某甲归案及其前科情况,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亲属退赔涉案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尚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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