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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青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青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程**到泗阳县新袁镇三徐村的曹*前屋窃得现金人民币60余元,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曹*发现并阻拦,被告人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曹*头部后逃脱;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程**先后至泗阳县或淮安市淮阴区入室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2600余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的刑事责任,且抢劫系未遂。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新袁镇三徐村,进入曹*前屋窃得现金约60元,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曹*发现,现金被被害人曹*要回。后被告人程**欲离开时被被害人曹*阻拦,被告人程**将被害人曹*摔倒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后逃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程**供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两点多,自己从一户人家墙头翻进去,在前屋的抽屉拿了有五六十元钱,准备走的时候老太婆出来的,自己将钱掏出来给她,后自己就想着跑,但被她拽着,自己将其摔倒并捣其脸,后翻墙头出去跑了。

(2)被害人曹*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在自家前屋发现一男子,该男子承认偷钱并将钱给自己。后该男子想往外走,自己没让其走,该男子将自己摔倒,并朝自己脸上捣了三四拳,该男子就翻墙跑了。

(3)证人王*甲证言证实:接到妻子电话说一男子在家里偷东西被她发现后打她的。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程**指认现场情况。

(6)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2014年2月左右至2015年7月,被告人程**先后至泗阳县新袁镇、李口镇或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等地入户窃取被害人马*等人现金计22000余元及价值计630余元的香烟、手机等财物。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泗阳县众兴镇陈**居委会,进入被害人韩**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一组,进入被害人马*家窃取现金4000元。

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三园村,进入被害人陈**和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泗阳县众兴镇陈**居委会,进入被害人赵*甲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程**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运河村,进入被害人何*家窃取现金4000元。

6.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李口镇渡口村徐**,进入被害人黄*家窃取现金8000元。

7.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新袁镇马厂村,进入被害人李*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8.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新袁镇白水村,进入被害人刘*家窃取现金约600元。

9.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新袁镇白水村,进入被害人沈*家,窃取现金400元、价值计34元的苏烟(软五星红杉树)、南京(硬红)各1包。

10.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李口镇吴集村,进入被害人吴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11.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新袁镇白水村周*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1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程**至泗阳**风居委会,进入被害人赵**家窃取现金约1500元及“Uniscope”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600余元。

13.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程**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运河村,进入被害人王*丙家窃取现金约2800元。

14.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新袁镇三岔新村,进入被害人王*丁家窃取现金200余元。

15.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至泗阳县卢集镇陈洼村,进入被害人崔*乙家窃取现金约500元。

16.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新袁镇三岔新村,进入被害人韩**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17.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程**至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进入被害人赵*乙家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赵*乙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18.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新袁镇白水村,进入被害人毛*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19.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头庄村,进入被害人王*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运河村,进入被害人左*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运河村,进入被害人张*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运河村,进入被害人杨*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3.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新袁镇白水村,进入被害人高*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4.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李口镇吴集村,进入被害人陈*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5.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程**至泗阳县李口镇吴集村,进入被害人周*甲家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周*甲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程**供述证实:自己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窃取财物的情况。

(2)被害人马*、黄*、刘*、何*、沈*、王**、王**、崔**、赵**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被盗的时间以及被盗财物情况。

(3)被害人李**、陈*甲和、赵**、毛*、吴*、周**、王**、左*、韩**、张*、杨*、高*、陈*乙陈述证实:发现家中被翻乱,估计被盗等情况。

(4)被害人赵**、周**陈述证实:一男子至自己家中,因被自己看到,后该男子跑掉等情况。

(5)证人袁*、崔**、韩**、李*甲证言证实:听说或看见马*、崔**、韩**、周*乙家中被盗或翻乱等情况。

(6)卷烟零售指导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香烟、手机价值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马*、王**、崔**、周*乙家被盗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程**指认现场情况。

(9)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犯抢劫犯罪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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