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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到泗洪县孙园镇府苑小区4栋1单元202室朱*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退赔被害人朱*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朱*对被告人王*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陈述,未到庭证人胡*、王**等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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