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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未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梅花镇、归仁镇等地盗窃作案共计29起,窃得手机、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及现金4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5055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许*在泗洪县梅花镇从庄村王*6组路头,窃得许**停放在路边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洪泽湖路“原声音响”店内,窃得朱**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0元。

3.2013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许*在泗洪县梅花镇郭咀村13组路头,窃得靳**停放在路边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00元。

4.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许*在泗洪县梅花镇从庄村王*9组,窃得王**停放在田边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5.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缘发艺”店内,窃得吕**黑色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

6.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西门“家有喜铺”店内,窃得赵**现金700元。

7.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南门“桃花坞成人用品”店内,窃得杨**白色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

8.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奥体新村小区“一束情缘”花店内,窃得胡**黑色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86元。

9.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梅花镇梅花街“味特香”蛋糕店内,窃得燕儒慧现金600元。

10.2014年6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东盛大都会“super轮滑培训处”内,窃得周*现金800元。

11.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颖都家园小区西门“水云超市”内,窃得邵子赟白色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0元。

12.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银河商贸城“天天洗化”店内,窃得何**金色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0元。后被盗手机被何**追回。

1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国宾酒楼”店内,窃得钱国兵黑色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1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河商贸城一家体育彩票店内,窃得王*升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0元。

15.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西门对面的电动工具店内,窃得谢虎现金700元。

16.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世纪公园“洪光广告”店内,窃得吴**金色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32元。

17.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梅花镇梅花街一凉皮店内,窃得郭**现金700元。

19.2014年11月20日夜间,被告人许*在泗洪县梅花镇菜市场东**闯家中,窃得徐*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

18.2014年11月17日夜间,被告人许*在泗洪县梅花镇赵庄窑厂,窃得葛海浪2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2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00元。

20.2014年11月23日夜间,被告人许*在泗洪县梅花镇教育小区楼道内,窃得张**、刘*、许保安电动三轮车的电瓶3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900元。

2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梅花镇梅花街联想电脑店内,窃得梁*现金600元。

22.2015年3、4月份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第一街“如意馄饨”店内,窃得魏啸白色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2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教师进修学校对面“宝光玻璃”店内,窃得王**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

24.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许*在泗洪**工人路“金龙地毯”店内,窃得尹**金色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87元。

25.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泗州中大街“归仁小酒馆”内,窃得陈动三星9008V手机1部和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

26.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奥体新村小区“新联快印”店内,窃得朱**白色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10元。后被盗手机被朱**追回。

27.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泗州商城“黄焖鸡米饭”店内,窃得蒋震白色HTCD316d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元。

28.2015年4月17日夜间,被告人许*在泗洪县梅花镇馨香商城小区楼道内,窃得庞**、柏**电动自行车的电瓶2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440元。

29.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许*在泗洪县归仁镇归仁街“千艺造型理发”店内,窃得程**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50元。后被盗手机被程**追回。

另查明:2013年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健康路“纤手发艺”店内窃得刘*白色OPPO手机1部;在泗洪县梅花镇郭咀村二组张**家店内窃得张**手机1部;在泗洪县青阳镇东风大市场“东风粮油”店内窃得马保干的手机1部;在泗洪县青阳镇孙河路”E殿染烫造型”店内窃得周**白色朵唯手机1部;2015年,被告人许*在泗洪县青阳镇庐山路阳光小区东门对面”麻子烧鸡公”店内窃得蒋**红色朵唯手机1部;在泗洪县青阳镇庐山路阳光小区东门“俱进广告”店内窃得李**白色酷派手机1部。以上被盗手机均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张**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赵*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9300元,经查,被盗手机、电动自行车、电瓶共计价值35055元,现金4600元,总计39655元,公诉机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在实施本案第1至21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零三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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