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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范*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在某县某街道某广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汤*趴在电脑桌熟睡之际,将汤*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70元。

被告人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范*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汤*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rdquo;、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范*的归案情况;u0026ldquo;有/无前科劣迹证明u0026rdquo;,证实了被告人范*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范*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公民价值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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