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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胡*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胡*进入沭阳县A街道B路刘*家中二楼东侧卧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0250元的购物卡、会员卡数张(面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某超市购物卡五张,面值共计人民币3250元的某寿司会员卡五张,面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美发卡二张,面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酒店洗浴卡二张,面值人民币500元的某会所会员卡一张)。被告人胡*当晚即在沭阳县某超市用上述超市购物卡购买价值人民币324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生活用品若干。

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的亲属主动退还上述某寿司会员卡、某会所会员卡及黄金项链于被害人,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于2015年4月27日产子,现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胡*供述其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方式、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经过。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刘*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主动送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抓获经过u0026amp;amp;rdquo;,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情况说明u0026amp;amp;rdquo;,证明了被告人胡*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情况;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年龄;张*宝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胡*于2015年4月27日产子,现处于哺乳期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入户窃取公民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财物的行为,涉案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胡*继续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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