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葛*窜至某县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电梯口,盗窃被害人项*价值人民币1382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葛*的供述、被害人项*的陈述、证人陈*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葛*窜至某县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电梯口,将被害人项*停放在此处的金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2元。

被告人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葛*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抓获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方式、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项*陈述、证人陈*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rdquo;、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葛*的归案情况;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922号刑事判决书及沭**守所出具的u0026ldquo;刑满释放证明书u0026rdquo;,证实了被告人葛*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葛*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退赔被害人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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