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戴*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戴*在江苏省涟水县某某办事处、沭阳县沂涛镇等地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及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戴*在沭阳县沂涛镇某某街某某网吧,乘网管汤*不备,窃得网吧吧台抽屉内现金约900元。

2.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戴*到江苏省涟水县某某办事处某某街徐*家电动车门市前,窃得徐*家黑色小羚羊牌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戴*到江苏省涟水县某某办事处某某街周*乙门市处,窃得周*乙停放在门市南山头的废旧电动三轮车(无电瓶)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元。后该车被失主自行找回。

4.2015年8月26日一天夜,被告人戴*到江苏省涟水县某某办事处某某商贸城X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窃得陶*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超威牌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戴*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赃物处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汤*、徐*、周**、陶*陈述、证人葛*、周*甲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抓获经过u0026amp;amp;rdquo;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戴*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退赔被害人汤*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陶*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