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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甲在泗洪县青阳镇老交警队路西、河滨1号小区,瑶沟乡官塘村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戒指、项链、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25292.08元。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甲在泗洪县青阳镇老交警队路西,采取砸锁方式进入其叔父母孙*、李*乙夫妇租住的房屋内,未窃得财物。

2.2015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甲在利用事先偷来的钥匙开门进入泗洪县青阳镇河滨1号小区8幢1单元901室其堂嫂苗*乙家中,窃得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戒指、项链价值共计21121.08元。

3.2015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甲进入泗洪县瑶沟乡官塘村其姨娘肖*家中,窃得肖*停放在室内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17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682元,后发还被害人苗*乙。被害人孙*、李*乙、肖*均对被告人李*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李*乙、苗*乙、肖*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苗*甲、冯*、杨*、秦*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交易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赔被害人苗言经济损失二万零四百三十九元零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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