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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及其父亲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司*先后七次翻窗进入至泗阳经济开发区腾云**公司仓库窃取现金7000余元及价值计580余元的手机、红牛等财物。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司*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司*翻窗进入泗阳经**贸有限公司仓库窃取现金约1000元。

2.2015年7月的一天至7月28日,被告人司*先后多次翻窗进入泗阳经**贸有限公司仓库窃取现金约2000元,“中兴”手机一部,红牛饮料数瓶。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3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司*家中扣押“中兴”手机一部、红牛饮料18瓶发还被害人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司*供述证实:2015年7月5日至7月28日,自己先后七次翻窗至深圳路2号一家仓库窃取现金7015元、中兴手机一部,红牛饮料54瓶。其中7月5日那次窃得现金4800元。

2.被害人戴*乙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至7月28日,自己位于泗阳经济开发区深圳路2号腾云**公司仓库多次被盗,经核算共计被盗现金六千元左右、手机、红牛饮料。其中7月5日晚被盗现金约1000元。

3.证人梁*、戴**、马*证言证实:听说或看见一男子至腾云**公司仓库实施盗窃。

4.证人司家宽证言证实:司*年龄及平时表现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司*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6.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司某家,扣押手机及红牛饮料并发还戴某乙。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8.监控视频证实:被盗现场监控情况。

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中兴手机价值130余元。

10.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司*初中辍学后,先后在苏州等地打工,现无业在家。其父亲身体不好,母亲系哑吧且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司*父亲表示司*做事不扎实,不能吃苦,希望司*通过改造后能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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