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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在泗洪县青阳镇泗州西大街“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自助亭内,用螺丝刀、剃刀等工具撬其中一台存取款一体机,欲窃取现金,后被报警铃吓跑。经查实,该存取款一体机内有现金人民币5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到泗洪农村商业银行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泗州西大街一自助亭内,用螺丝刀、剃刀等工具撬其中一台存取款一体机,欲窃取其中现金,银行报警系统自动报警,被告人张*因害怕而逃离现场。经清点,该存取款一体机内有现金人民币5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在庭前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孟**等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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