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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于**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郝**、被告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江**、于某经预谋后到沭阳县某街道某小区27号楼4单元402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胡*家中,将金项链、金戒指等黄金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0330元。

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江**、于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江**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江**、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仅参与了部分盗窃作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如供述同案犯的藏匿地点,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于某通过QQ联系并预谋到江苏省沭阳县盗窃作案。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江**、于某在沭阳县县城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并选定作案地址后,由被告人江**负责望风,被告人于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某街道某小区27号楼4单元402室的胡*家中实施盗窃,并窃得首饰千足金金佛一个、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面为石榴石戒指一枚、千足金金马一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300余元,其中被盗首饰金马价值人民币2065元。后被告人于某于当日将金马首饰以人民币1525元的价格售予他人,案发后,被盗金佛、金项链、金戒指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江**、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江**、于某供述了二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分工、采用的手段、涉案赃物特征及赃物去向等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得到了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任*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金银首饰加工置换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u0026ldquo;到案经过u0026rdquo;、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u0026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rdquo;,证明了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江**前科罪名及被处刑罚情况;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于某的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于**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于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江**、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江**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仅参与了部分盗窃作案。经查,被告人江**与同案被告人于某经预谋盗窃后共同寻找作案地点,积极销赃,但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其并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该意见予以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藏匿地点,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的行为应视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江**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江佩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江**、于某退赔被害人胡*首饰金马一只;

四、追缴被告人江**、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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