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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吴*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到某县某街道A小区、B小区、C小区等地,采用起子撬开出租车、面包车车窗等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现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9日早晨,被告人吴*到某县某街道B小区南门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牌号为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出租车的车窗,进入出租车内窃得被害人张*人民币140元。

2、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在某县某街道D小区某号楼某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陈**的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吴*又到某街道B小区西门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牌号为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的车窗,进入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林*人民币10余元。后被告人吴*又到某县某街道批发市场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陈*乙放在牌号为NXXXXX面包车内的人民币10余元。后被告人吴*又到某县某街道A小区南门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牌号为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的车窗,进入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孙*人民币10余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余元。

3、2015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到某县某街道C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牌号号为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的车窗,进入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郑*人民币10余元。

公安机关在巡逻时,查获被告人吴*,并从其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起子一把、自行车一辆及现金45元。后该车辆及现金被发还被害人陈**及陈**。被告人吴*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手段及赃款的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陈**、林*、陈**、孙*、郑*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rdquo;、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的归案情况;本院(2015)沭刑初字第0466号刑事判决书及沭**守所出具的u0026ldquo;出所登记表u0026rdquo;,证实了被告人吴*的前科罪名、刑罚执行及其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林*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郑*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

三、没收被告人吴*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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