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28日,被告人仲*先后到**中学、**中学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31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仲*的供述、被害人石*、方*、徐**、蒋*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28日,被告人仲*先后到**中学、**中学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31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仲*溜入**中学女生宿舍某号楼某室,窃得石*床上包内人民币400余元。

2、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仲*溜入某县B中学女生宿舍某楼某室,窃得方*床上包内人民币800元。

3、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仲*溜入某县C中学女生高一宿舍某室,窃得蒋*储物柜内人民币1500元;后又溜入该校高二女生宿舍某室,窃得徐*如储物柜内人民币470余元。

被告人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仲*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具体行为方式、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石*、方*、徐**、蒋*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rdquo;、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仲*的归案情况;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89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仲*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仲*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仲*退赔被害人石*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徐*如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