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辩护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袁*与他人至泗阳经济开发区葛东河与文成路交叉口附近工地,窃取被害人张*挖掘机内柴油130升、93号汽油一桶(重12.5斤)、油桶一个、发电机一台、电锤一台、水泵一台、切割机两台、磨光机一台、水准仪一台、煤气24斤、电线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00余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发还工地负责人徐*。

2.2015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袁*与他人至宿迁市宿豫区样河大桥与翔盛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工地,窃取被害人窦*挖掘机内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柴油285升。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窦*。

3.2015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袁*与他人至宿迁市宿豫区洋北大桥与翔盛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工地,盗窃被害人李*挖掘机内柴油100升,因被人发现,逃离时将柴油遗弃现场。

另查明,在民警盘查过程中,被告人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窦*、李*陈述,证人卓*、徐*、孙*、郑*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称重、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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