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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间,被告人蒋**多次至淮安市淮阴区、泗阳县众兴镇、泗阳县李口镇等地入户盗窃他人空调、三轮车及现金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计21361元(不含未鉴定部分)。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蒋**多次至淮安市淮阴区、泗阳县众兴镇、李口镇等地窃取被害人陈**等人空调、摩托车及现金11100元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计19400余元(不含未鉴定部分)。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泗阳县李口镇南运河村邱三组,进入被害人陈*甲家窃取“格力”空调一台、脚踏三轮车一辆;进入被害人马*家窃取白酒约2瓶、洗衣粉、食用油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空调价值990余元。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泗阳**南居委会十三组,进入被害人王*丙家欲使用被害人王*丙家板车盗窃水稻,后因板车轮胎没气而未果。

3.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蒋**至泗阳县众兴镇洪南居委会四组14号,进入被害人谢*家窃取“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00元。

4.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蒋**至泗阳县众兴镇滚坝村道南组,进入被害人韩某家窃取“梦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食用油、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棉服等财物;进入被害人刘*家窃取二胡一把。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850余元,金耳环价值约1160元,银手镯价值1360元。

5.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泗阳县众兴镇张*居委会司庄组,进入被害人司*家窃取“沪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水稻等财物;进入被害人陈*丙家窃取白酒等财物。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010余元,水稻价值约1000元。

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泗阳县众兴镇张*居委会许庄组19号,进入被害人许*家窃取“亚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70元。

7.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蒋集街,在被害人赵*门市附近窃取“阳光钻豹”电动三轮车一台;后又至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蒋集村汪庄46号,进入被害人汪某家窃取废铁、铝合金等财物。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1440元,废铁、合金价值计180余元。

8.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泗阳县棉花原种厂小圩村六组,在被害人吴*家门前窃得“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320元。

9.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泗阳县众兴镇滚坝村长庄组,进入被害人张*戊家窃取黄铜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约160元。

10.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泗阳**集居委会新建组,分别进入被害人叶**、叶*乙家房屋内,但未窃得财物。

11.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泗阳**湾居委会桥南组,进入被害人张*丙家窃取电动自行车一辆;进入被害人张*丁家窃取电动三轮车一辆和花*;进入被害人李*丁家,但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蒋**将被害人张*丙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窃走,并将电动自行车放置于被害人李*丁家。经鉴定,涉案花生价值约30元,电动车电瓶价值380余元。

12.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蒋**至泗阳县众兴镇陈**居委会祠堂组,在被害人陈**家门口窃取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450元。

13.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蒋**至泗阳**祥居委会石庄组,进入被害人石*乙家窃取现金11100元。

1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杨庙村周顾庄,进入被害人孙*家窃取小麦、废铁、鸡4只、鸡蛋、黄豆等财物。经鉴定,涉案小麦价值约450元,废铁约100元,鸡约210元,鸡蛋约40元。

15.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至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夏家湖村桥北组,进入被害人黄*甲家窃得“扬子”牌空调、“小天鹅”洗衣机等财物。经鉴定,涉案空调价值2400元,涉案洗衣机价值人民币55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丙家提取羽绒服、匕首、剪刀。经鉴定,送检的剪刀、匕首未检见基因分型;送检的羽绒服与被告人蒋**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7.83*1017。公安机关扣押小麦二袋、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并发还被害人孙*、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蒋**供述证实:自己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窃取财物等情况。

(2)被害人韩*、黄**、孙*、陈**、司*、陈**、石**、王**、汪*、谢*、张**、张**、许*、陈**、叶*甲、叶*乙、赵*、刘*、张**、李**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证人卢*(系被害人马*母亲)、黄*乙(系被害人吴*妻子)证言证实:马*、吴*家中被盗的时间以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4)证人张**、石**、徐*、倪*、王**、李**、王**、李*乙证言证实:听说韩*、陈**、司*、石**、王**、谢*家中被盗的情况。

(5)证人李*丙证言证实:自己至泗阳顺风汽车站、淮阴区丁集镇、淮阴区凌桥乡帮助蒋**运送窃取来财物的时间、物品数量。自己从蒋**手中得到油、鸡、空调、小麦等物品。

(6)证人张*乙(系李*丙妻子)证言证实:自己将空调和小麦送至公安机关。

(7)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扣押小麦二袋、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并发还孙*、黄*甲等情况。

(8)质量保证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鉴定意见证实:陈**、王**、韩*、司*、石*乙、黄**、汪*、陈**、谢*财物被盗现场情况并从王**家提取羽绒服、匕首、剪刀。经鉴定,送检的剪刀、匕首未检见基因分型;送检的羽绒服与蒋**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7.83*1017。

(10)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前科情况以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蒋**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

(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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