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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时洪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杭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黄时洪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司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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