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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湖吴*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贾*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司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贾*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贾*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贾*都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贾*都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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