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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刘*(另案处理)至本市上城区直大方伯和庆春路交叉口西侧的人行道上伺机盗窃。由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孙*的一辆黑色豪迪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85元)的报警器关闭,并示意刘*将该车推走。二人得手后不久,即被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孙*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刘*、黄*、徐*、来*、任*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并有李**现场及同伙的笔录在案,李之供述与辨认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因盗窃受到过多次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及其人身危险性和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李所提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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