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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杭桐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撬窗进入桐庐**乡尧山村五组被害人温*家中,窃得“利群”、“中华”等品牌的香烟共7包及红牛牌饮料2罐、糯米烧酒1壶,共计价值人民币166元。

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爬窗进入桐庐**乡尧山村三组被害人黄*经营的久友超市,窃得“利群”牌香烟1包、“中华”牌香烟1包、“七匹狼”牌香烟共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10余元。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盗窃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温*、黄*的陈述,证人杨*、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吴**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诉人吴**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吴**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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