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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杭**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至杭州市**道苋浦路18号独墨琴韵二胡工作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的棕色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余**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杨*、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被告人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供认不讳,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曾因盗窃受过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裁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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