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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6日8时42分许,被告人许**至本市拱墅区半*路半*综合市场内,趁被害人冯*抱小孩不备,以用刀片割断挂绳的方式窃得小孩脖子上价值人民币915元的黄金吊坠一枚。

2015年5月26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许**至本市拱墅区运河文化广场3号世纪联华超市老**专柜旁,趁被害人高*不备,以用刀片割断挂绳的方式窃得其儿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866.2元的黄金吊坠一枚。

同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许**在本市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中星桥13号府前客房3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涉案物品经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高*。

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许**上诉称,涉案盗窃数额小,受害人未受到损失,其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盗窃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冯*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凭证、物证照片、被告人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许**请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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