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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司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适用《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2)2号)。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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