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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程**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88号链家地产门口,窃得被害人马*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98元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1辆。

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244号链家地产门口,窃得被害人范*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08元的美利达牌勇士500D型自行车1辆。

2015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程**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34号我爱我家门口,窃得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68元的格莱仕牌ML-200型自行车1辆。后在骑车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程**退赔被害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06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马*、范*的陈述,证人罗*、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立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程**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根据程**盗窃次数、金额、累犯等情节,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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