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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龙*乘坐本市333路公交车至拱墅区方家埭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窃得内有人民币5.2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银质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金750翡翠挂件1枚的粉色女式钱包一只后下车逃跑。后在本市莫干山路678号福特4S店门口被群众扭获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王*、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龙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兵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龙*上诉提出盗窃金额小,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追回,请求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其请求从轻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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