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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晚8时,被告人邵**到杭州市余**路中**信崇贤支局院内,拉开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A的电信维修车的车门,窃走放于该车副驾驶室座位上标有“中**信”字样的工具包一个,内有调制解调器2台、剥线钳1把、光纤切割刀1台、交换机1台、光纤红光测试笔1支、寻线仪1台、网线钳1把、卡线枪1把、查线器1台、螺丝刀2把、普通老虎钳2把、分离器5个、网线3根、光纤快速连续连接器4盒、水晶头91只等电信设施修理工具。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3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邵**上诉称:其拿工具包的目的是为了让电信人员修理宽带,主观上没有将工具包占为己有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邵**盗窃的事实,有证人马*甲、陈*、姚*、马*乙、尹*、许*、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信客户话单明细,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邵**的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邵**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陈*、姚*、马**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邵**选择的作案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晚8时,即中国**杭分公司崇*支局工作人员下班以后;邵采用秘密手段窃得工具包后,不仅未向该支局值班室反映“宽带故障”,进而趁黑试图进入该支局的局长办公室。邵*盗窃故意与非法占有故意明确,邵*上诉理由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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