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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杭江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攀爬阳台进入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德信泊林印象12幢1单元701室,窃得被害人蒋*乙放于客厅吧台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同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攀爬阳台进入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浅草名苑8幢1单元1301室,窃得被害人竺*、吕*放于客厅沙发上的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放于餐桌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同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爬窗进入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东港嘉园二区4幢2单元1001室,窃得被害人陈*放于客厅桌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若干。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质疑。其的确于2014年8月5日凌晨进入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浅草名苑8幢1单元1301室,窃得被害人放于餐桌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但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现被害人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皮包,就更不可能拿走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另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蒋**、竺*、吕*、陈*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蒋**、翁*、王*、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主要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张*对于原判认定第2次盗窃的数额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害人竺*、吕*关于被盗现金数额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所涉皮包、钱包的放置情况亦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及照片显示相吻合,且被告人张*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无异议,据此足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而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但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亦与其本人曾作之辩解自相矛盾,又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多次夜间入户盗窃,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和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原判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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