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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陈**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陈**、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陈**、王**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分乘二轮摩托车到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毛墩坝组256号,采用直接推车和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车内有重约500斤的西瓜,被窃电动三轮车和西瓜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彭**、陈**、王**同他人又先后到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毛墩坝组160号、237号,采用直接推车、搭线等方式分别窃得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雷*的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被害人詹*的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

案发后,被害人詹*的二轮踏板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公安机关还查获被告人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扳手一把,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被告人陈**、王*归案后,向被害人杨*退赔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王*另向该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90元,包括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1560元及退赔被害人雷*人民币1430元。

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陈**、王*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暂存于该院的被告人陈**、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90元,发还被害人杨*人民币1560元,发还被害人雷*人民币1430元;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新、陈**、王*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上诉称,杨*被窃的天路牌电动三轮车实际价格是2460元,而原判认定是3560元,数额偏差颇大,而车上被窃的西瓜只有7个,而原判认定有500斤,亦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重新认定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原审被告人陈**、王*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雷*、詹*的陈述,证人姜*、韦*、赵*、陈**、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旅馆住宿人员详情,全省网吧上网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情况说明,上诉人彭**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彭**、原审被告人陈**、王*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彭**提出杨*被窃的天路牌电动三轮车原判认定是3560元;车上被窃的西瓜只有7个,而原判认定有500斤,均与事实不符,价值认定有误,经查,被害人杨*被窃财物一节事实中,原判认定被窃的天路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西瓜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其中车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60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此鉴定结论意见告知上诉人彭**时,其并未有异议;被害人杨*陈述被窃车上有27个西瓜,每个约20斤,一车西瓜约500斤,原审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车上大概有二十几个西瓜,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彭**及二原审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被窃车辆价值和车上被窃约500斤西瓜及价值亦均无异议,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认定这些西瓜价值人民币900元亦正确。因此,原判对此节盗窃数额的认定正确。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原审被告人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多次盗窃。上诉人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彭**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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